- 索 引 号:QZ05103-3000-2020-00022
- 发布机构: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10-28
- 标题: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水果拉霸机,水果老虎机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 备注/文号:狮人社〔2020〕46号
- 发布日期:2020-10-29
局各股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为实现政务公开,完善民主监督,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行政执法遵循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主体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三、执法权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以下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事项编码 |
处罚事项 |
依据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2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
3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违法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4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
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
6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
7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8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9 |
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
10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11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第八条 |
12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工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 |
13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14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15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3.《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
16 |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 |
17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
18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19 |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20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21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22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法进行违规投资运营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
23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 |
24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已受理工伤认定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
25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七十条 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 |
26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27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
28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
29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30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2.《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 |
31 |
人才中介机构及其他主体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32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变更、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33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回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34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
35 |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2.《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 |
36 |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
37 |
未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相关待遇的处罚 |
1.《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闽人大常﹝1995﹞018号)第十九条、第八条 |
38 |
用人单位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
3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
40 |
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
41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
42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六条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一条 |
43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四条 |
44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二条 |
45 |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
46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47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
48 |
对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拒绝提供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
四、执法程序
(一)受理立案材料
主要包括:检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中发现的;控告、检举、揭发或反映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部门转办的;其他应查处的。在受理立案材料的过程中,重点对立案材料的立案条件、材料的真实性及执法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二)立案
严格按照立案手续及批准程序进行。
(三)调查
严格按照调查的法定程序及规定进行。
(四)处理
严格按照处理的法定程序及规定进行。
(五)结案
严格按照结案规定的程序立卷归档及备案。
五、听证程序
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属于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八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二)执法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听证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处罚告知程序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签收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八、救济方式
(一)享有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
(二)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上级执法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九、监督举报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调查处理。
(一)监督举报受理单位: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监督举报地址:石狮市公务大厦2113室。
(三)监督举报电话:0595-88712495。
(四)邮政编码:362700。
十、执法人员信息
序号 |
姓 名 |
行政执法证编号 |
1 |
蔡龙盛 |
35170505120001 |
2 |
林晋虹 |
35170505120002 |
3 |
傅晓阳 |
35100505090012 |
4 |
谢天本 |
35100505090007 |
5 |
陈宜春 |
35100505090005 |
6 |
林朝阳 |
35100505090006 |
7 |
邱尚专 |
35100505090009 |
8 |
吴远景 |
35100505090010 |
9 |
王金榜 |
35170505120004 |
10 |
戴莹莹 |
35170505120005 |
11 |
王森森 |
35100505090014 |
12 |
黄希夷 |
35170505120006 |
十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序号 |
审核的具体执法决定项目 |
应提交的审核资料 |
审核重点 |
1 |
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没收财务金额较大的。 |
1.《调查终结报告》 2.《调查笔录》 3.《行政罚没决定书(代拟稿)》 4.相关证据资料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4.裁量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
2 |
拟做出责令停业决定的。 |
1.《调查终结报告》 2.《调查笔录》 3.《听证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拟稿)》 5.相关证据资料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4.裁量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
3 |
拟做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
1.《调查终结报告》 2.《调查笔录》 3.《听证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拟稿)》 5.相关证据资料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4.裁量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
4 |
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1.《调查终结报告》 2.《调查笔录》 3.《听证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拟稿)》 5.相关证据资料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4.裁量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
5 |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
1.《调查终结报告》 2.《调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拟稿)》 4.相关证据资料 |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4.裁量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
十二、本制度由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是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截图、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法规负责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上述文书均应由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单位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权限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对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法制负责人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六条 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至法制负责人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负责人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制负责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负责人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法制负责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或者建议执法人员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人员;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况重大、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九)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负责人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收到法制负责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负责人复核。法制负责人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工作人员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核,致使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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